(2015)成郫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锁敏与张海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锁某某。委托代理人罗仁崇,成都市郫县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火明,男,汉族,1980年1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一般授权)原告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仁崇,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火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上海市务工时相识并恋爱,期间关系一般。于2008年12月11日在湖北省麻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婚后双��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2013年3月被告户口迁到原告处后便外出,原告虽经四处查找但至今无音讯,致夫妻分居达二年之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抚养,随被告生活。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在上海市务工时相识并恋爱,2005年7月同居生活,2006年4月10日生育一子名张志浩。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后被告将所有收入交由原告。双方一直保持联系,从未分居。2014年底原告及父母在被告居住地过春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上海市务工时相识并恋爱,继而同居生活,2006年4月10日生育一子名张某某。2008年12月11日在湖北省麻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锁某某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婚龄已近十年,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客观真实的能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指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沟通、彼此扶持,才能营造和谐的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丁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