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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邓叔兰、李华英、马海、马琴诉陈波、汤友权、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叔兰,李华英,马海,马琴,陈波,汤友权,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691号原告邓叔兰,女,汉族,生于1931年12月18日。原告李华英,女,汉族,生于1957年10月3日。原告马海,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24日。原告马琴,女,汉族,生于1987年1月7日。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忠,武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陈波,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6日。被告汤友权,男,汉族,生于1950年9月23日。被告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人民南路与广武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隆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良全,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10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住所地:武胜沿口镇人民北路11号。负责人斯小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叔兰、李华英、马海、马琴诉被告陈波、汤友权、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英、马海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忠,被告陈波、汤友权、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良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邓叔兰、马琴和被告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隆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的负责人斯小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叔兰、李华英、马海、马琴诉称,2015年1月12日10时许,被告陈波驾驶川X267**号贵龙牌大型普通客车,从武胜县中医院方向往胜利镇方向行驶。11时05分,当车行驶至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与滨江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左转弯由被告汤友权驾驶并搭乘马国辉的川X707**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马国辉和被告汤友权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马国辉经武胜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8日死亡。2015年1月28日,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波、汤友权负事故同等责任,马国辉无责任。川X267**号贵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马国辉系原告邓叔兰之子、原告李华英之夫、原告马海、马琴之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60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532元(76元/天×7天)、误工费700元(100元/天×7天)、死亡赔偿金项下443481.50元[死亡赔偿金402624元(22368元/年×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0857.50元(16343元/年×5年÷2)]、精神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往返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0000元,共计523037元。被告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丧葬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川X267**号贵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我公司,被告陈波是我公司的驾驶员;4.我公司垫支16866元医疗费以及原告李华英先后两次借支2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波辩称,同意被告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的辩称意见。被告汤友权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辩称:1.川X267**号贵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应具有营运证,被告陈波应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医疗费应剔除基本医疗费用,建议剔除15%,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进行计算,交通费和住宿费用过高,仅限直系亲属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营养费需要医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0时许,被告陈波驾驶川X267**号贵龙牌大型普通客车,从武胜县中医院方向往胜利镇方向行驶。11时05分,当车行驶至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与滨江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左转弯由被告汤友权驾驶并搭乘马国辉的川X707**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马国辉和被告汤友权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马国辉被送往武胜县中医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8日死亡。死者马国辉实际住院时间7天,产生医疗费16866元(由被告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垫付)。2015年1月28日,经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当事人陈波、汤友权负同等责任,马国辉无责任。2015年1月19日,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马国辉进行死亡原因鉴定,该鉴定中心以广世司鉴(2015)病鉴字第8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死者马国辉系由于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死者马国辉,男,生于1952年3月15日,住武胜县华封镇代沟村12组25号。死者马国辉与原告李华英系夫妻,先后生育长子马海、长女马琴,现已成年。原告邓叔兰系死者马国辉的母亲,邓叔兰生育子二人。原告李华英先后两次向川X267**号车主被告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借到交通事故赔偿款和丧葬费,共计23000元。被告陈波系被告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的员工。被告陈波具有合法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其驾驶的被告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所有的川X267**号贵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证。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无责任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无责任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1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被告汤友权受伤,并产生医疗费,本院向其释明:其产生的相关费用可与本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分摊处理。被告汤友权明确表示:其不起诉,不要求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分摊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剔除非医保药品费2529.90元(16866元×15%)。上述事实,原告邓叔兰、李华英、马海、马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2.武胜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资料;3.死者的亲属(儿子、儿媳、女儿、女媳)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4.武胜县华封镇代沟村委会、武胜县华封镇沿华路社区居委会、武胜县华封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房主户籍证明、房产证明和土地使用证明;5.原告的身份证明及户口簿。被告陈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汤友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营运证、垫支费用票据、尸检报告、原告李华英借支23000元单据(两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保险条款、调查笔录(村主任陈某某)、调查笔录(村书记邓某某)、调查笔录(李华英)、调查笔录(李华英之姐李某某)。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交通事故由当事人陈波、汤友权负同等责任,当事人马国辉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由当事人陈波、汤友权负同等责任,当事人马国辉无责任,确定被告陈波和被告汤友权的赔偿比例为5:5。被告陈波系被告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马国辉死亡,因此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其应负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波具有合法的驾驶证,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故原告方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未赔足部分,由被告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与被告汤友权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再有未赔足的部分由被告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承担。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马国辉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了广世司鉴(2015)临鉴字第8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虽提供了武胜县华封镇沿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武胜县公安局华封派出所的证明、武胜县华封镇代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协议及产权证书、马国斌的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拟证明死者马国辉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提供的对武胜县华封镇代沟村村主任陈某某、村委会书记邓某某及对原告李华英之姐李某某(死者马国辉之姨姐)的调查笔录,拟证死者马国辉生前居住生活在农村的事实。比较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提供的武胜县华封镇代沟村委会、武胜县华封镇沿华路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从该证据的内容看,证明上的内容全系打印,无村委会和社区居委会干部手写的证明内容及签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提供的对武胜县华封镇代沟村村主任陈某某、村支书邓某某签名的调查笔录,其证明的内容虽与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予盾,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村委会的村干部应当最清楚死者马国辉生活居住的基本情况,且对该村村干部的调查笔录形成时间早于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明的形成时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提供的对武胜县华封镇代沟村村主任陈某某、村支书邓某某签名的调查笔录无论从证据的形式、内容、形成时间,其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大小均优于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提供的对原告李华英之姐李某某(死者马国辉之姨姐)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有被调查人李某某的签名按印(拇印),且被调查人李某某系原告方及死者马国辉的亲属,该证据具有较强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同时该证据能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提供的对武胜县华封镇代沟村村主任陈某某、村支书邓某某签名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因此从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死者马国辉生前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方各项费用的认定。(1)原告方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抢救死者马国辉产生医疗费16866元,有住院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和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剔除非医保药品2529.90元(16866元×15%);(2)原告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60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方主张护理费532元(76元/天×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方主张误工费700元(100元/天×7天),因原告方未提供死者马国辉生前的收入标准,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532元(76元/天×7天);(5)原告方主张丧葬费20897.5元(41795元/年÷12月/年×6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项下443481.50元[死亡赔偿金402624元(22368元/年×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0857.50元(16343元/年×5年÷2)]。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死者马国辉生前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辩称上述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项下为157427.50元[死亡赔偿金142110元(7895元/年×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5317.50元(6127元/年×5年÷2)];(7)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8)原告方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往返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0000元。根据死者子女工作地点以及往返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往返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为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邓叔兰、李华英、马海、马琴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6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532元,误工费532元,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157427.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31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往返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1815元。其中非医保药品2529.90元,由被告汤友权承担1264.95元,被告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承担1264.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邓叔兰、李华英、马海、马琴的各项合理费用174642.55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11万元+三者险项下医疗费2448.05元+三者险项下残疾赔偿金52194.50元)。被告汤友权应赔偿原告邓叔兰、李华英、马海、马琴的各项费用55907.50元{[(医疗费16866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1万元)÷2+医疗费16866元×15%÷2]+[(护理费532元+误工费532元+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赔偿金项下157427.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317.5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5000元)-11万元]÷2}。被告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邓叔兰、李华英、马海、马琴医疗费(非医保药品)1264.95元(医疗费16866元×15%÷2),其已垫支39866元,视为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的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直接从其赔付给原告邓叔兰、李华英、马海、马琴的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38601.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方各项赔偿款136041.50元(174642.55元-38601.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支付原告邓叔兰、李华英、马海、马琴各项合理赔偿费用136041.50元;二、被告汤友权赔偿原告邓叔兰、李华英、马海、马琴各项合理赔偿费用55907.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支付被告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38601.05元;四、驳回原告邓叔兰、李华英、马海、马琴对被告陈波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邓叔兰、李华英、马海、马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030元,减半收取4515元,由原告邓叔兰、李华英、马海、马琴负担2130元,被告汤友权负担1194元,被告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负担1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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