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执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市支行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执复字第16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市支行,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代表人:林华瑜,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永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壮,海南金欲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肖根炳,男,194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李西美,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潘日有,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申请复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方市支行)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执异字第1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根炳与被执行人潘日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农行东方市支行提出执行异议称:1997年8月27日,原中国农业银行东方市支行(即现在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市支行)与东方市物资贸易有限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潘日有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由农行东方市支行向物资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由潘日有以其自有的位于海南省东方市东方大道房地产(以下简称第八号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农行东方市支行向物资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东房他证字第00**号),目前物资公司尚欠农行东方市支行贷款80万元及相应利息。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2013)中一法执字第1968-2号执行案中,查封了潘日有名下的第八号房地产,并于2014年6月23日委托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因上述房产为物资公司向农行东方市支行借款的抵押物,农行东方市支行就此提出异议,请求支持其抵押权,即其对第八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关于肖根炳与潘日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判决潘日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肖根炳支付借款本金1240000元及利息。因潘日有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肖根炳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中一法执字第1968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作出(2013)中一法执字第1968-2号执行裁定,于2014年6月5日查封被执行人潘日有位于海南省的第八号房地产,并委托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代为执行该房地产。受托法院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农行东方市支行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农行东方市支行非案涉执行案件当事人,其提出异议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寻求救济,要么是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要么是作为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利益。但抵押权人在抵押物因清偿债权而拍卖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故不能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阻却执行。且本案中,农行东方市支行所主张的抵押权未记载在该房产登记部门,即实际上,农行东方市支行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债务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农行东方市支行是否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仍属有争议范畴,农行东方市支行需通过有效法律途径先行予以确认,而非直接要求在执行异议程序予以审查保障。综上,本案不应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农行东方市支行的异议。农行东方市支行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我行抵押权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我方与物资公司、潘日有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依约向物资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0万元。潘日有提供其自有的位于海南省东方市的第八号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东房他证字第00**号)。目前,物资公司尚欠我方贷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我方与物资公司、潘日有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当收到法律保护;二、我方在本案中并没有要求解除查封、停止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的意思表示,我方只是要求执行法院依法保障我方的抵押权;三、执行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的情况下,认定我方的抵押权未记载在房产登记部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行作为第八号房地产的抵押权人,完全有权作为案外人对法院的执行拍卖行为提出异议。综上,请求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执异字第119号执行裁定,依法保护我方的抵押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本案中,农行东方市支行主张其对被执行人潘日有名下的第八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应按照前述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由执行法院依法进行审查处理。因此,对于农行东方市支行所提异议确实不应作为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审查,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综上,执行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执异字第119号执行裁定;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市支行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油欢审 判 员 赵 娟代理审判员 叶繁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伍柳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