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终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圣松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徐克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王圣松,徐克约,张党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99号20楼。负责人李德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圣松。委托代理人缪江云,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克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党珍。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华,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江苏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圣松、徐克约、张党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泰开民初字第0112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华农财险江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时25分左右,徐强驾驶苏M×××××重型普通货车沿永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交叉路口时与徐克约驾驶的沿泰高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苏K×××××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徐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克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苏M×××××重型普通货车被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暂扣,于2013年10月17日放行,后至泰州市海陵区宏强汽车修理厂维修,于同年12月16日维修结束。另查,徐克约所驾驶的苏K×××××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张党珍,该车在华农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徐强驾驶的苏M×××××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王圣松,王圣松系从事普通货运的个体工商户的业主。苏M×××××重型普通货车的使用性质为货运,领取了从事普通货运的道路运输证。审理中,王圣松申请对苏M×××××重型普通货车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圣松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徐克约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农财险江苏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华农财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徐强、徐克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由华农财险江苏公司按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二)关于王圣松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王圣松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35000元,按维修费发票金额予以认定。2、施救费4900元(搬运费3700元;拖运费1200元),按施救发票金额予以认定。3、停运损失21111元(53512元/年÷365天/年×144天),苏M×××××货车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在被交警部门扣押及维修期间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产生停运损失。王圣松未能提供实际产生的停运损失的证据,故按误工标准认定停运损失。王圣松主张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其他单位标准计算停运损失,该标准低于2013年度江苏省货物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停运天数为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及维修期间计144天。4、停车费200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华农财险江苏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车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并提供商业三者险基本保险条款予以证实,因华农财险江苏公司未能提供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对华农财险江苏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3011元。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2000元,由华农财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1011元由华农财险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即30505.5元。因此,华农财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合计应当赔偿王圣松32505.5元。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圣松各项损失合计32505.5元。二、驳回王圣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华农财险江苏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王圣松垫付,华农财险江苏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王圣松)。上诉人华农财险江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赔偿王圣松车辆停运损失、停车费错误。根据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赔偿顺序为:交强险-商业险-侵权人。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赔付依据为商业保险合同,根据上诉人商业三者险条款第5条第3项的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停运损失以及停车费并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停运损失、停车费合计23111元的赔偿事项。被上诉人王圣松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车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保险合同,也未举证证明其就相关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张党珍、徐克约答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营运损失属于赔偿范围,第十六条规定了赔偿范围及顺序。本案中除了交强险中的2000元财产损失,仍有61011元的损失,上诉人需要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投保的是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没有超出限额,上诉人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营运损失和停车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属于上诉人的免责条款,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应为无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王圣松营运损失和停车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虽约定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对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等,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该约定免除了上诉人的法定赔偿义务,上诉人应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使投保人明确了解该条款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相应的说明义务,原审认定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元,由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珏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