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殷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甲,曾用名殷某乙,出生于哈尔滨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辩护人冯铁山,黑龙江冯铁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甲及其辩护人冯铁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0时40分左右,被告人殷某甲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军民街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军民街派出所门前及室内,因此前乘坐一出租车付车费问题与司机发生矛盾,公安人员被害人刘某甲、于某某、张某某和辅警刘某乙依法解决问题时,殷某甲采取暴力抗拒执法,对四名公安人员进行谩骂并拳打脚踢,造成刘某甲唇部软组织挫伤;造成于某某右手小指、右足第一趾挫伤;造成张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造成刘某乙面部皮肤抓伤、双膝软组织挫擦伤,左眼、胸部外伤。被告人殷某甲当日于案发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甲犯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坦白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0时40分左右,被告人殷某甲酒后因乘坐一出租车拒付车费,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军民街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军民街派出所门前与司机发生矛盾,该司机遂到派出所报警,公安人员刘某甲、于某某、张某某和辅警刘某乙表明身份上前询问时,殷某甲对四名公安人员进行谩骂并拳打脚踢,采取暴力行为抗拒执法,造成刘某甲唇部软组织挫伤;造成于某某右手小指、右足第一趾挫伤;造成张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造成刘某乙面部皮肤抓伤、双膝软组织挫擦伤,左眼、胸部外伤。当日,殷某甲于案发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甲、于某某、张某某、刘某乙陈述证明:案发当晚,他们正在派出所内值班,一出租车司机到派出所报警称有人乘车不付车费,他们前去向乘车人殷某甲表明警察身份后了解情况时,殷某甲遂对他们进行辱骂,他们上前将殷某甲带回派出所调查时,殷某甲不予配合,而且对他们拳打脚踢,致四名公安人员人员身体受伤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甲、于某某、张某某、刘某乙伤情诊断书证明四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被殷某甲打伤的事实。4、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光盘证明四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被殷某甲打伤的事实。5、被告人殷某甲的供述证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以暴力方法妨害司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坦白犯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客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相喜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人民陪审员 林 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