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傅宇轩与华俊、邵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宇轩,华俊,邵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商初字第12号原告:傅宇轩,居民。被告:华俊,居民。被告:邵倩,农民。原告傅宇轩与被告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华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邵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1日,被告华俊向原告傅宇轩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由被告邵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华俊未还款,被告邵倩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宇轩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邵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620元,由被告华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祝丽燕审 判 员 吴志源人民陪审员 林雄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