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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长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长民初字第59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被告钟某,男,汉族。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由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彼此缺乏了解,加之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年底,被告钟某说出去赚大钱,至此离家出走并与家庭失去联系至今,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1、要求与被告钟某离婚;2、由原告抚养小孩钟某甲、钟某乙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三、钟某甲、钟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生育小孩钟某甲、钟某乙的基本情况。被告钟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钟某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9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日生育长子钟某甲,2005年7月×日生育次子钟某乙,现两小孩均跟随原告徐某某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彼此缺乏了解,加之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年底,被告钟某说出去赚大钱,至此离家出走并与家庭失去联系至今,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家庭财产及家庭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钟某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年底钟某说出去赚大钱,至此离家出走并与家庭失去联系至今,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徐某某诉与被告钟某离婚,理由正当,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徐某某自愿抚养婚生小孩钟某甲、钟某乙并要求独自承担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此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钟某离婚。婚生小孩钟某甲、钟某乙由原告徐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止。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小孩衣物归小孩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敏审判员  陈罡审判员  谢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滕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