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金山、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一初字第4-1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小容,女,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系被害人彭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李英芳,女,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系朱小容的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陵县,系被害人彭某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乙,男,200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系被害人彭某的儿子。法定代理人彭某某,系彭乙的母亲。上述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金山,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本院在审理原告人朱小容、彭某某、彭乙诉被告人杨金山、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过程中,三名原告人以被告人杨金山已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人杨金山、陈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人朱小容、彭某某、彭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小容、彭某某、彭乙撤回对被告人杨金山、陈某某的起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昶洁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代理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天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