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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民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丽丽与周庭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丽,周庭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582号原告陈丽丽。委托代理人赵海华、王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庭兴。原告陈丽丽与被告周庭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规定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了小额诉讼须知等法律手续,并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丽诉称:1、被告周庭兴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以1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庭兴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周庭兴向陈丽丽之父陈树祥借款12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陈树祥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陈丽丽并告知周庭兴。另查明:周庭兴系泰州市开发区益达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周庭兴向陈树祥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周庭兴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陈树祥将债权转让给陈丽丽并已履行告知义务,本院在向周庭兴发送相关手续时亦进行了告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对债务人周庭兴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庭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丽丽借款12000元及利息(以1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庭兴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一审终审。审判员 吴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旭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