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初字第657号原告柳某某,女,1988年3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委托代理人徐国府,男,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田某甲,男,1978年11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原告柳某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府、被告田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田某甲于2004年农历10月自由恋爱订婚即在一起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5月初2日生育长女田某乙,2008年9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12日生育长子田某丙。婚后我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8月我与田某甲发生吵打后外出,我于2014年1月22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诉请判令我与被告田某甲离婚。被告田某甲辩称:两个孩子由我带领抚养,我同意离婚。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柳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正本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二、(2014)会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田某甲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某甲未提交任何证据。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柳某某与被告田某甲于2004年农历10月自由恋爱订婚即在一起同居生活。2008年9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28日生育长女田某乙,现跟随被告田某甲生活;2010年9月12日生育长子田某丙,现跟随原告柳某某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2013年8月双方因家务事发生吵打后原告柳某某外出。2014年1月22日原告柳某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鉴于长女田某乙跟随被告田某甲生活、长子田某丙跟随原告柳某某生活的实际,田某乙由被告田某甲带领抚养、田某丙由原告柳某某带领抚养更为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柳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长女田某乙由被告田某甲带领抚养,长子田某丙由原告柳某某带领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宏审 判 员 蒋仙梅人民陪审员 吴仕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