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何青与孙增福、李群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青,孙增福,李群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180号原告:何青。委托代理人:洪珠,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增福。被告:李群群。原告何青诉被告孙增福、李群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何青委托代理人洪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增福、李群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青起诉称:被告孙增福因资金紧缺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何青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孙增福与被告李群群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何青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孙增福、李群群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何青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孙增福向原告何青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增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群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何青提供的证据1、2,被告孙增福、李群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何青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被告孙增福向原告何青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前述借款事实。后经何青催讨,被告孙增福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另查明,被告孙增福与被告李群群于200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何青与被告孙增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增福收取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何青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孙增福与被告李群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增福、李群群均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何青要求被告孙增福、李群群归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增福、李群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增福、李群群共同归还原告何青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孙增福、李群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 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卢震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