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0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与被告武军、武立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武军,武立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2023号原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代表人李崇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玉桓。被告武军。被告武立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代表人朱国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与被告武军、武立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玉桓,被告武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11时10分,被告武立勇驾驶被告武军所有的辽ALW5**号车辆行驶至道义大街四环路路口时,与金玉桓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辽AKY5**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立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金玉桓无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维修费398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150元、停运损失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维修费被告保险公司已定损为3980元,拖车费、停运损失数额过高,诉讼费、拖车费、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武立勇辩称,被告武军系其父亲,原告的请求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同意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000元及停车费150元。被告武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1时10分,被告武立勇驾驶被告武军所有的辽ALW5**号车辆行驶至道义大街四环路路口时,与金玉桓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辽AKY5**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立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金玉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修理费3980元、拖车费400元。另查,辽ALW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武立勇驾驶车辆致使原告车辆损坏,被告武立勇作为车辆使用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辽ALW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修理费3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4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150元,被告武立勇同意赔偿,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停运损失,原告车辆属营运性车辆,根据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表明原告方车辆每日营运收入为200元,停运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车辆维修完毕之日止(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5日)共计15天,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维修费39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拖车费4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停运损失2000元;四、被告武立勇赔偿原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停运损失1000元;五、被告武立勇赔偿原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停车费150元;上述款项,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武立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议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