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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龙玉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龙玉和,雷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山河镇东北街。法定代表人邓久龙,经理。被告龙玉和,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雷占军,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龙玉和、雷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福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邓久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玉和、雷占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龙玉和与我公司签订了购货协议,协议赊购5,460.00元化肥、农药,约定在2013年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到12月30日仍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龙玉和于当日在购货协议中的欠款人处签了字,被告雷占军作为担保人亦在购货协议上签了字。在我公司将5,460.00元化肥、农药交付给被告龙玉和后,被告龙玉和、雷占军未按约给付货款。为使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460.00元,利息2,511.6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龙玉和、雷占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货协议1张,证实2013年3月30日被告龙玉和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5,46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为雷占军。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2、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2013年3月30日龙玉和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5,460.00元,担保人为雷占军。当日龙玉和、雷占军在购货协议上签了字,龙玉和、雷占军签字时证人在场。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5,460.00元化肥、农药交付给了龙玉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能够互相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被告龙玉和、雷占军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3月30日被告龙玉和与原告签订了购货协议,协议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5,46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仍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龙玉和于当日在购货协议中的欠款人处签了字,被告雷占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亦在购货协议上签了字。在原告将5,460.00元化肥、农药交付给被告龙玉和后,被告龙玉和、雷占军未能给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玉和签订的购货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向被告龙玉和交付化肥、农药后,被告龙玉和理应按约履行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雷占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对被告龙玉和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玉和给付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5,46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被告雷占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龙玉和给付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利息2,511.60元(利息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1日,按月利率2%计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被告雷占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龙玉和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被告雷占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福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连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