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文通与李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通,李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012号原告:黄文通,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吴浚年,系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荣,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黄文通诉被告李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通的委托代理人吴浚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通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与原告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息1.5%,并以被告名下汽车(车型为霸道JTEBL29J965,车牌号为粤TTZ7**,发动机号为2TR03983**,车架号为JTEBL29J9650618**)作抵押担保,于同日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借款170000元给被告,被告签署《收据》给原告。借款后,被告除偿还部分本金利息外,自2014年10月起停止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35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5%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抵押汽车(车型为霸道JTEBL29J965,车牌号为粤TTZ7**,发动机号为2TR03983**,车架号为JTEBL29J9650618**)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文通就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汽车抵押借款合同;3.收据;4.机动车抵押登记证复印件。被告李建荣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建荣以其担保人徐凤村名下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圩仔文昌路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7)易3123**;房产证号:C55323**】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申请保全被告李建荣名下的号牌为粤TTZ7**汽车。本院依法作出(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0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李建荣名下的号牌为粤TTZ7**汽车一辆(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李建荣购买牌号为粤TT27**的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2013年7月29日,原告黄文通(甲方、贷款人)与被告李建荣(乙方、借款人)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载明:“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乙方同意提供壹辆汽车(车型为霸道JTEBL29J965,车牌号为粤TTZ7**,发动机号为2TR03983**,车架号为JTEBL29J9650618**);二、本合同项下利率按月息1.5%计算,乙方于次月起每月1号向甲方支付人民币柒仟叁佰元整(¥7300),贷款到期还清所有利息与本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时,被告李建荣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黄文通交来现金壹拾柒萬元(¥170000.00)”。同日,原、被告在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黄文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收据、机动车抵押登记证等证据原件并作了相应陈述,且保证证据和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按月息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荣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粤TTZ7**的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黄文通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文通清偿借款本金103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3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31日按月息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黄文通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李建荣名下车牌号为粤TTZ7**的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2TR03983**,车架号:JTEBL29J9650618**))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1元,诉讼保全费1038元,合共3439元(原告黄文通已预交3439元),由被告李建荣负担(被告李建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青花审 判 员 吴立和代理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可任书 记 员 林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