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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春宏与被上诉人胡宗英、胡立阁、高艳君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春宏,胡宗英,高艳君,胡立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春宏,女,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桂芬,辽阳市弓长岭区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宗英,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高艳君(胡宗英母亲),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丹(胡宗英姐姐),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艳君,女,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丹(高艳君女儿),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立阁,男,195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丹(胡立阁女儿),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高春宏与原审被告胡宗英、胡立阁、高艳君健康权纠纷一案,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辽县民初字第01537号民事判决,高春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春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桂芬,被上诉人胡宗英的法定代理人高艳君,及其与被上诉人胡立阁、高艳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春宏一审诉称:2013年6月4日上午,两位被告擅自闯进原告的家,将原告打伤,原告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确认为原告右侧尺桡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裂伤,头皮软组织挫伤,经手术治疗后,医嘱为二级护理。2013年6月24日原告出院,经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并且有变化随诊(第一次手术治疗赔偿已经另案审理)。2013年6月,辽阳县公安局河栏镇派出所对原告所受伤害情况作出鉴定,认定原告所受伤为轻伤。2013年6月,辽阳县公安局河栏镇派出所对被告胡宗英进行鉴定,认定该人患有精神病。2014年7月15日,原告在辽阳市急救中心进行二次手术,住院9天后于2014年7月24日出院。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支付的医药费8,260.06元,误工费231.38元(9,384元/天÷365天×9天)、护理费231.38元(9,384元/天÷365天×9天)、交通费27元(3元/天×9天)、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6,223.56元(从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2月30日定残日,计186天,每天33.46元计算),合计16,608.38元。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立阁、胡宗英、高艳君一审辩称:原告诉讼二次手术费支付的医药费用清单没有,用药情况不详。原告诉讼提出的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6,223.56元与原告二次手术毫无关系。原告所要求的项目、数额、相关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二次手术支付的费用,相关证据不足,请求贵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高艳君、胡立阁系胡宗英的父母,亦系胡宗英的法定监护人,高春宏曾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将胡立阁、胡宗英、高艳君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3)辽县民初字第01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的内容为:“原告高春宏与被告高艳君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撕打,后高春景(原告的妹妹)、胡桂香(原告的母亲)闻讯赶到现场,帮助原告高春宏打被告高艳君,被告胡宗英看见其母高艳君(即本案被告)与高春景、胡桂香、原告高春宏发生撕打,后用木棒将高春景、胡桂香、高春宏打伤,导致胡桂香、原告高春宏伤残,此次纠纷应属于混合过错,两家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胡宗英患有精神分裂症(病期),被告高艳君、胡立阁系被告胡宗英的法定监护人,对被告胡宗英的民事行为,被告高艳君、胡立阁应承担责任,综上,应由被告高艳君、胡立阁承担混合过错的50%的赔偿责任”。2014年7月15日,高春宏到辽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并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被诊断为:左尺骨骨折术后,共花费医药费8,393.76元(以医药费收据为准),2014年7月24日出院后,高春宏再次提出诉讼,要求判令胡立阁、胡宗英、高艳君互负连带责任赔偿高春宏二次手术支付的医药费8,260.06元、误工费231.38元、护理费231.38元、交通费27元、伙食补助费135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6,223.56元(计算时间从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2月30日定残日,计186天,每天33.46元计算),合计16,608.38元。另查,高春宏诉求的鉴定费1,500元及误工费6,223.56元(计算时间从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2月30日定残日,计186天,每天33.46元计算)是一审法院(2013)辽县民初字第01905号民事案件中的费用,高春宏庭审中称该费用当时律师忘写里了。上述事实有争议双方陈述,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出院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高春宏诉胡立阁、胡宗英、高艳君健康权纠纷一案,虽一审法院已作出(2013)辽县民初字第01905号民事判决书,但由于当时高春宏未进行二次手术,故该部分的费用,一审法院当时未处理,现高春宏要求二次手术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对于合理的部分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在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辽县民初字第0190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该纠纷属于混合过错,两家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胡宗英患有精神分裂症(病期),高艳君、胡立阁系胡宗英的法定监护人,对胡宗英的民事行为,故高艳君、胡立阁应承担混合过错50%的赔偿责任。关于高春宏要求胡立阁、胡宗英、高艳君赔偿鉴定费1,500元一节,虽(2013)辽县民初字第01905号民事案件已审结,但该案对鉴定费并未处理,因高春宏称当时忘写了,但该鉴定费是有据可循的,高春宏是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的,故对高春宏该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6,223.56元(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定残日,计186天,每天按33.46元计算)一节,该费用是(2013)辽县民初字第01905号民事案件的费用,该案在一审庭审时,高春宏当时未提出要求增加该部分诉求,现要求一审法院支持,本院认为对于案件已经审结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高春宏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有:医药费8,393.76元(以医药费收据为准)、误工费325.35元(36.15元/天×9天)、护理费862.92元(95.88元/天×9天)、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交通费27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1,244.03元。高艳君、胡立阁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高艳君、胡立阁赔偿高春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22.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高艳君、胡立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春宏医药费8,393.76元、误工费325.35元、护理费862.92元、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27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1,244.03元的50%,计5,622.02元。本案的诉讼费220元,高春宏承担110元,高艳君、胡立阁承担110元。高春宏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百分之五十赔偿责任不正确,因为高艳君、胡宗英将上诉人右臂打成骨折,右头部打伤至今留有疤痕,并将上诉人母亲胡桂香左臂打成骨折至今钢板没有拆除,上诉人没有过错,所以应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误工损失6,223.56元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及支持上诉人误工费6,223.56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胡立阁、胡宗英、高艳君二审答辩认为:混合过错五五责任是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的,应以生效判决为准;本次诉讼的误工损失也是上次诉讼已经处理完的,与二次手术无关,不应支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高春宏与高艳君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撕打,后被胡宗英打伤的一系列事件,已经由生效判决认定为“此次纠纷应属于混合过错,两家各承担50%的责任”,上诉人高春宏关于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高春宏请求误工费6,223.56元一节,因该费用与二次手术无关,且在(2013)辽县民初字第01905号民事案件审理时,辽阳县人民法院依据高春宏主张已经审理过,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上诉人高春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海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