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执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翟淑霞、贺信娥、马喜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翟淑霞,贺信娥,马喜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99号申请执行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翟淑霞,女,1962年2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贺信娥,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马喜民,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申请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翟淑霞、贺信娥、马喜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翟淑霞、贺信娥、马喜民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执字第9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闾建平审判员  牛碧波审判员  张生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东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