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郑国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马士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如,马士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449号原告郑国如。委托代理人XX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亮,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士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原告郑国如诉被告马士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如的委托代理人XX徵、被告马士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如诉称,2013年12月23日19时10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华东路秦家港路路口处,适逢被告马士化驾驶案外人黄某某名下的牌号为豫NDXX**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因被告马士化未确保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马士化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经送医治疗并评定伤残等级和相应三期,前期费用业经法院判决。2015年1月13日,原告住院拆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为此发生相应损失。现起诉要求:1、赔偿二次手术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295.93元(含伙食费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0元/天×13.5天),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和不属于商业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马士化全额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马士化全额承担。被告马士化辩称:本案医药费用由法院判决并要求全额进保理赔;律师费,因其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费用并在前案判决后积极赔付了相关费用,故不同意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对原告医药费仅认可医保范围内用药6,445.85元,该款的60%计3,861.51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9时10分,在本市浦东新区华东路秦家港路路口,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行,遇被告马士化驾驶牌号为豫NDXX**小轿车由南向北通行至此,因被告马士化未确保安全、原告逆向行驶,致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马士化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即牌号为豫NDXX**小型轿车系案外人黄某某(系被告马士化妻子)所有,并就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一)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两被告及案外人黄某某,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前期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案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175号]。本院经审理,判决:一、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783.59元;二、案外人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1,600.91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0,727.2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项下200元)……(二)原告于前案判决后,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26日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5天,期间行“骨折取出内固定装置”手术,为此支出医疗费8,295.90元(含伙食费216元,原告确认该费用从医疗费中扣除)。(三)原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175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和病人住院费用小项统计清单、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马士化承担同等责任,事发时牌号为豫ND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所有人即案外人黄某某未就该车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相关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表示愿意就此事故所致损失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后续治疗损失,因案外人黄某某未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原可由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本应由案外人黄某某承担,但因在原告前次诉讼案件的生效判决中,案外人黄某某已全额承担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原告本次索赔主张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相关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依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承担60%,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40%、侵权人即被告马士化承担60%。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发生医疗费8,295.90元,因原告已单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其中伙食费216应予扣除,故医疗费确定为8,079.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本次治疗共计住院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70元。上述费用均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共计8,349.9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计5,009.94元。3、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项下的律师费1,000元的60%计600元,由被告马士化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国如5,009.94元;二、被告马士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郑国如6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郑国如负担10元、被告马士化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屈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