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江苏海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溧阳市正业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溧阳市正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00472号原告江苏海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芜申路199号。(以下简称“海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强鹏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孝彬。被告溧阳市正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前马集镇余桥村。(以下简称“正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濮小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海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与被告溧阳市正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孝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博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日、9月10日签订了工业用厂房《租赁合同》和办公用房《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范围、租赁期限、租金等均作了约定,截止到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对上述两份合同及租金等进行结算并终止,被告共计尚欠原告租金429837元。与此同时,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又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交房期为2014年4月15日,租金标准每月每平方米12元,年租金总计616896元。同时,原、被告对租金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然而本案被告直至合同期满分文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案原被告间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出租房屋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月租金,且其直至合同期满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上述行为已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现房屋租赁合同之债,依据《合同法》、《民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满终止;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0467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正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9月10日,被告正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濮小马以公司名义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厂房、办公楼租赁给被告使用,两份租赁合同均对租赁期限、租金等作了约定。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并结算,双方对该两份租赁合同协议解除,并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正业公司结欠原告海博公司房屋租金429837元。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拥有的位于溧阳市芜申路199号江苏海博三号厂房4284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用于制作钢结构,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租金仍以12元/㎡每月计算,即年租金总计616896元。合同第6条约定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有意续租应提前30日向甲方书面提出续租要求等。合同第13.4条其他约定:前欠房租429837元按每月2500元与现房租一起支付。合同另对租金支付时间逾期应承担滞纳金及违约责任、保证金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约支付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租赁合同(复印件)两份、终止合同协议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予以证实,并称被告正业公司均未按合同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双方协议终止前两份租赁合同时已对被告结欠原告租金等损失予以确认。在2014年4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正业公司仍未按约履行,并称被告正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濮小马外欠债务较多,现已停止经营,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海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溧阳市正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正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616896元,因该合同对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7月1日、9月10日订立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进行结算,故被告正业公司结欠原告该两份合同租金429837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合计1046733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因原被告之间2014年4月15日订立的房屋租赁期限已届满,双方未就该房屋是否续租重新约定,故该合同已实际解除。被告正业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溧阳市正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海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0467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21元。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金 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灵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