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桃民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郭聪聪与李延章、杜永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聪聪,李延章,杜永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桃民二初字第171号原告:郭聪聪。委托代理人:王冠亮,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延章。被告:杜永娟。原告郭聪聪与被告李延章、杜永娟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聪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延章、杜永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聪聪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相识多年的朋友,被告夫妻经营一小型化工厂。2013年12月19日,被告李延章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2014年1月,被告李延章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李延章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春节过后,原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李延章催要借款,其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偿付利息。被告李延章、杜永娟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偿付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郭聪聪提供的证据如下:被告李延章出具的借据两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载明了借款金额并有被告李延章的签字,具有真实性,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李延章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另外,被告李延章向原告借款5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李延章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延章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郭聪聪将款借与被告李延章使用,被告李延章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聪聪将款借与被告李延章使用,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延章经原告郭聪聪多次催要未能偿还,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李延章应偿还原告郭聪聪借款本金50万元并偿付利息,原告郭聪聪主张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该利息应从原告郭聪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开始,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延章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永娟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延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聪聪借款本金50万元并偿付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李延章负担,被告杜永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忠审 判 员 张忠华人民陪审员 杜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米亚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