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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808号原告刘某某,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神祥吉,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神祥吉,被告魏某某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2日生育女孩魏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4年7月分居至今。被告与我已分别到贵院起诉离婚,均判决不准离婚。现我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因此,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我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小孩由我抚养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2日生育女孩魏某。原被告自2014年7月分居至今。被告于2014年5月,原告于2014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均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生女孩魏某一直随原告生活,而且原告提交了魏某的自书材料,自书材料载明,魏某愿意继续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已于2007年5月24日进行绝育手术。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棉被6床、煤气灶一套。被告的婚前财产位于本村的平房四间及院落一处、手扶车、摩托车各一辆。婚后共同财产海信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沙发一套、大小组合各一套、9分地的杨树、锅碗瓢盆一宗。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做调解工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计划生育手术证明、魏某的字书材料、原告的工资证明、被告的工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感情一般,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自2014年7月分居至今。被告于2014年5月,原告于2014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法庭考虑到原被告之间无大的纠纷、矛盾,均判决不准离婚。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孩魏某由谁抚养的问题:鉴于原告已进行绝育手术,且双方分居期间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居住,若再改变其生活居住环境,可能对子女成长与学习不利,因此,本院决定该子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交纳子女抚养费,并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照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因被告无固定收入,被告支付抚养费可依据当年总收入18013元的20%确定,即18013元×20%=36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自己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综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60元,每年抚养费4320元,于当年度12月31日前付清;直至女儿魏某独立生活止。三、被告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望时间及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四、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五、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中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