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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特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伟强申请拍卖康海鸥、康雪茹在河南顺康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伟强,康海鸥,康雪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民特字第00003号申请人张伟强,男,1979年3月7日出生。被申请人康海鸥,女,1982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天水,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被申请人康雪茹,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2015年4月27日,申请人张伟强向本院申请拍卖被申请人康海鸥、康雪茹在河南顺康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并就所得的价款在借款8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4%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张伟强陈述,2013年1月22日,债权人张伟强与债务人河南顺康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及保证人康荣恩、焦瑞春、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河南顺康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张伟强借款80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40%,出借人待另行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的出质人康海鸥、康雪茹办结质押手续,并交付抵押他项权证之日起三日内转付借款人。同时,申请人张伟强与被申请人康海鸥、康雪茹签订《股权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数额为800万元;主合同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质押担保范围为质权人履行主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质权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间自质权人债权无法得到清偿之日起24个月。2013年1月23日,申请人张伟强与被申请人康海鸥、康雪茹在温县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温县工商局出具了(焦)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22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质权登记编号:410825201300000006,出质股权所在公司:河南顺康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825万元,出质人康海鸥,质权人张伟强。(焦)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23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质权登记编号:410825201300000007,出质股权所在公司:河南顺康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375万元,出质人康雪茹,质权人张伟强。申请人已将借款800万元按约定支付河南顺康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河南顺康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审查中,被申请人康海鸥、康雪茹对于《借款合同》、《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的成立无异议,对申请人张伟强是否履行支付义务,提出异议。并提供如下证据:1、河南顺康公司出具的借据一张,2、洛阳市工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3、交通银行出具的进账单、挂销账通知书、还款凭证各一张4、洛阳市工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状、河南洛阳中院应诉通知书、河南洛阳中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上1-3号证据拟证明申请人提供的800万元进账单上显示出票人是洛阳市工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洛阳市工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800万元转入河南金源公司账户,不是申请人张伟强。且洛阳市工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2日向洛阳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以该公司代河南金源公司偿还交通银行800万元为由,要求偿还其代偿款项。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康海鸥、康雪茹对于申请人张伟强是否将800万元支付给借款人的问题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初步证据,该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对民事权益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伟强的申请。申请人张伟强对实现债权及担保物权,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自送达之日生效。审判长  王鸿元陪审员  王新良陪审员  常 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