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河南同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郑学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同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郑学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河南同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密路**号。法定代表人吴超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用、李龙,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学治,男,出生于1949年5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存良,新密市岳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南同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学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同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用、被告郑学治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1月起,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旧不能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2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被告于2009年3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2009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的事实;第二组、原告公司和张文德于2008年12月11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2008年11月30日张文德向原告出具的收取曲梁工程最后一笔工程款195877元的收据一份、转账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足额将工程款支付给张文德,不存在拖欠张文德工程款的情况。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虽出有借据,但所借款项是经双方商定并有协议书,协议书已写明该款是原告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张文德所欠被告工程款91106.2元,经一年半之久一直找不到张文德,而后为解决该工程款,被告多次到原告公司讨要,公司最后与被告商定为先借支给被告20000元,注明用于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费用,即该费用为讨债的费用,并且约定此案经人民法院或公安部门审理后,无论讨回多少钱,被告借支的20000元要归还给原告,所以原告或者张文德将所欠的工程款偿还给被告后,被告才能偿还该借款;第二、原告从未向被告讨要过该借款。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张文德于2008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公司欠被告工程款的事实;第二组、原、被告于2009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此笔借款是用于讨要工程款的费用,待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再将此借款归还给原告;第三组、2008年9月2日原告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张文德系原告公司人员。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张文德就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因为上面已经注明张文德是原告项目部负责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从证据内容也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明证实张文德欠被告工程款,原告并不欠被告工程款,该协议显示20000元系借款及借款的用途,无论被告是否能够向张文德要到工程款,该借款均要归还给原告;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河南同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申请变更企业名称,该公司原名为河南正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09年3月21日,原告、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为了尽快解决张文德郑学智工程款的问题,原告公司先借给被告20000元,用于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费用;被告拿到钱后应积极通过法律途径追诉张文德欠工程款的问题,原告积极配合,双方联合起来追究张文德的法律责任;被告必须保证在法院对张文德一案审理期间,不能找原告公司闹事,直到判决后,双方按照判决执行;如判决张文德支付被告工程款,无论数量多少被告必须保证把原告借支的20000元还给原告。原告依据该协议于2009年3月21日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该借据注明:“今借到河南正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签章:郑学智”。后被告没有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2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现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000元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下属的分公司张文德欠被告工程款91106.2元一直未付,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讨债的费用,原告或者张文德所欠的工程款偿还后,其才能偿还该借款的答辩意见,现查明,原、被告所订立的借款协议已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郑学智通过法律途径向张文德讨要工程款项,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其所承包的工程是从张文德处承包的,现被告未提交其借款后通过法律途径向张文德讨要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且其向本院提交的张文德于2008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对此原告提出异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工程款的相关事宜,被告可以另案起诉。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向其讨要过该借款的答辩意见,现查明,原、被告在订立借款协议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在出具借据时也未注明借款期限,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学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同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同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河南同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郑学治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俊峰审 判 员 虎智霞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创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