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与李宾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47号原告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宾,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玲,被告李宾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宾2013年1月10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原告按规章制度同李宾签定了劳动合同。李宾在工作期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原告多次通知李宾到岗未果。原告依其有关规定尚未同李宾解除劳动合同,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39321.04元;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149.28元;不予支付被告失业金2592元。被告李宾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及时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321.04元、经济补偿金7149.28元、失业金1120元及2014年8、9月份的工资4170.34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宾与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工作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有效期为3年,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等内容。2012年2月,李宾从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辞职,之后到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2月31日,李宾从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辞职,双方办理有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李宾在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办理有武汉市居住证,有效期限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居住地址为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长江村349号1栋1单元1楼1号。2013年1月10日,李宾再次到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工作,职位为生产部普工。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未与李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李宾发放了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2014年9月8日,李宾从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离职,该公司未发放李宾2014年8月、9月的工资。李宾提交的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生产员工工资表12张(复印件)中每月工资实发数额与李宾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显示的转存金额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李宾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金额分别为2855.43元、4202.44元、4820.94元、4138.18元、2245.30元、3689.87元、4044.61元、4430.04元、3269.39元、3229.58元、3171.08元、2915.50元。因此,李宾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平均实发工资为3574.64元/月。2014年9月15日,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李宾的仲裁申请,李宾以被申请人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同工不同酬为由,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321.0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7149.28元;补缴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支付失业保险金2592元;支付2014年8月、9月工资4170.34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合同书(员工姓名:李宾,合同编号:102205028969,签订时间:2013.1.9)一份,用于证明该公司与李宾于2013年1月9日签订有劳动合同书。李宾对该合同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2014年11月3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对该劳动合同书中第7页员工签章(乙方)处“李宾”签名字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签订时间为“2013.1.9”《劳动合同》(合同编号:102205028969)中第7页员工签章(乙方)处“李宾”签名字迹不是李宾所写。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316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321.04元、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149.28元、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1120元、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9月的工资4170.34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李宾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为李宾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于2012年2月24日为李宾办理停保;于2014年7月为李宾缴纳了养老保险。2、自2014年7月1日起,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劳动合同书,居住证,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工作证、生产员工工资表12张(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李宾对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提交的双方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对李宾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武汉市居住证、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李宾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李宾于2012年2月从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辞职、该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为李宾办理停保手续证明其已同意李宾辞职、李宾辞职后到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的事实。因此,李宾与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的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因双方合意已于2012年2月份解除。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诉称李宾于2013年1月10日到其公司工作,与李宾的主张相符,因此双方自2013年1月10日起再次建立劳动关系。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已被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不是李宾所签。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应视为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在与李宾再次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与李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月的次日(2013年2月10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2014年1月9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李宾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2014年1月9日)的当日已经与李宾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宾提交的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生产员工工资表12张(复印件)中当月工资实发数额与李宾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当月转存金额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李宾的工资数额不真实,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李宾的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反驳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应支付李宾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40025.50元(2855.43元/月÷28天/月×19天+4202.44元+4820.94元+4138.18元+2245.30元+3689.87元+4044.61元+4430.04元+3269.39元+3229.58元+3171.08元+2915.50元/月÷31天/月×9天)。李宾请求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依据仲裁裁决结果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321.0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请求不支付李宾双倍工资39321.04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李宾在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工作至2014年9月8日,双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李宾依据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主张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支付其2014年8月、9月的工资4170.34元,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李宾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未依法为李宾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李宾可以即时与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李宾在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工作至2014年9月8日,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9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应支付李宾经济补偿金。李宾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平均实发工资为3574.64元/月,李宾在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实际工作1年8个月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应支付李宾经济补偿金7149.28元(3574.64元/月×2个月)。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以其与李宾劳动合同尚未解除为由,请求不予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未依法为李宾参加失业保险。李宾在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时向其发放工资的情形下离职,属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并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应承担因未给李宾参加失业保险而给李宾造成的损失,即应支付李宾失业金3360元(1400元/月×80%×3个月),李宾请求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依据仲裁裁决结果支付其失业保险金11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请求不予支付李宾失业金2592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并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宾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9日解除。二、原告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李宾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321.04元、经济补偿金7149.28元、失业保险金1120元、2014年8月及9月的工资4170.34元,共计51760.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沛佩人民陪审员 赵伟鹏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俊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