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晓萍与李秀芝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红超,马明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红超,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张文伟,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明川,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方磊,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代红超因与被上诉人马明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二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红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伟,被上诉人马明川的委托代理人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马明川于2013年9月22日至11月15日向代红超提供防水材料,代红超于2013年11月15日向马明川出具《欠据》载明:确认欠马明川剩余货款231,570元,于2014年5月1日之前还清上述欠款。如逾期不还,从2013年11月开始,按总欠款额每月2%开始计算利息。如2014年6月1日前还未还清此笔欠款,马明川将对代红超提起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代红超承担。现代红超尚欠马明川1**,000元货款,马明川为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9,000元。马明川诉称:代红超于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一直向马明川购货。双方约定代红超应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剩余231,570元货款,如逾期不还,从2013年11月开始按总欠款的2%计算欠款利息,并约定马明川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代红超承担。代红超尚欠马明川货款12万元。请求判令:1、代红超偿还所欠货款及利息175,576元(货款12万元,利息55,576元);2、代红超给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代红超承担。代红超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同意给付马明川12万元货款,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马明川12万元的利息。原审认为:代红超从马明川处购买货物,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代红超为马明川出具欠据所载明的逾期付款利息实为买卖合同违约金的约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代红超为马明川出具欠据后至今未完全给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除支付货物余款120,000元外,应依约定按照总欠款额的2%支付利息,马明川主张按照231,570元计算利息,因无事实依据,予以部分支持。可按照起诉时剩余总货款120,000元计算2%的月利。据此判决:一、代红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明川货款人民币120,000元;二、代红超按照货款额120,000元的月利率2%给付马明川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给付至判决生效时止;三、代红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明川律师代理费9000元。代红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马明川不是适格主体。代红超与马明川没有买卖关系,代红超与哈尔滨市三力人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代销关系,马明川是三力人公司的业务员,代红超即使欠货款,债权人也应为三力人公司,马明川诉代红超主体不适格;2、原审法院判决代红超承担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没有对律师代理费明确约定由代红超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马明川提起诉讼必要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判决代红超承担律师费用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马明川承担。马明川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代红超原审中对诉讼主体以及律师费用未提出异议,并予以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代红超举示三力人公司企业法人经营执照,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等。证明:哈尔滨三力人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代红超所欠马明川材料款属于与哈尔滨三力人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代红超与马明川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主体不适格。经质证:马明川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马明川二审中未有新证据向法庭举示。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代红超就所购货物给马明川出具《欠据》,明确欠款数额及逾期还款利息标准、诉讼费用承担等,现马明川主张剩余欠款12万元,代红超对此《欠据》真实性及所欠货款数额无异议,本院对欠款事实及《欠据》效力予以认定。依据《欠据》约定,代红超有义务偿还剩余欠款并按2%月利支付利息。因双方《欠据》明确约定马明川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代红超承担,原审据此判令代红超给付马明川尚欠货款,并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代红超上诉认为马明川主体不适格,因其出具的《欠据》中明确载明从马明川处购货,故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上诉人代红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轶伟代理审判员 宋 凯代理审判员 邵 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浩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