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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民初字第270号原告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赵炳吉,潍坊坊子南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居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玉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吉、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冬天相识,原先是同事关系,双方自由恋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一开始还可以,后来原被告不在一起上班了,感情慢慢不好了。婚后于2003年12月31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丙。婚后被告总是对原告无故吵骂也不回家居住。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4日提起过离婚诉讼,经审理坊子区法院在2014年8月27日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但也没有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1996年左右认识的,认识很长时间才结婚的。双方系自由恋爱,原先是同事关系,婚前感情很好,孩子已经这么大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双方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03年12月31日生一女孩“某。婚后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坊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3月23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已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经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婚前已培养了一定的感情。原被告自××××年××月××日结婚后至今已有十三年的时间并育有一女“某,双方已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称在婚后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及缺乏沟通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相处过程中因丈夫或妻子在思维方式、表达方式、工作性质或工作时间等各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导致一些摩擦乃至矛盾皆属正常现象。现原被告已携手走到婚姻生活的第十三个年头,应实属不易。原被告应不忘初衷,创造条件积极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为孩子创造一个××快乐的成长环境,同时在日常生活中坚持求同存异的原则,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及证据不足,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玉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妍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