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东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恩霞与被告侯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恩霞,侯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401号原告黄恩霞,女,1966年3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如福,男,1963年2月2日生,汉族。被告侯峰,男,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原告黄恩霞与被告侯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恩霞的委托代理人林如福、被告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恩霞诉称:2014年12月26日7时10分许,原告黄恩霞骑电瓶车路经毛头线刘林段娄庄路口被被告侯峰驾驶苏A×××××同方向撞倒。原告黄恩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0006.1元。被告侯峰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我垫付的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人保南京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同侯峰的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将在保险合同内承担本案的责任,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7时10分许,侯峰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六合区龙池街道,撞到同方向黄恩霞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使黄恩霞受伤,车辆损坏。黄恩霞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黄恩霞的伤情为头部顶部皮下血肿,软组织挫裂伤,黄恩霞��用去医疗费1556.1元(此费用由侯峰垫付),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黄恩霞休息5周。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恩霞无责任。另查明,黄恩霞受伤前系南京XX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侯峰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车主为侯峰本人,该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事发在保险期限内。黄恩霞的电动自行车经南京市六合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200元。为做该鉴定,黄恩霞支付鉴定费5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原告黄恩霞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1556.1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主张4200元(120元/天*35),并提供南京XX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单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明,但原告未提供工资扣发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原告的伤情,对此认定为2820元(94元/天*3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1000元(100元/天*1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地的经济状况,对此认定为600元(60元/天*10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700元(20元/天*35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地的经济状况,对此认定为225元(15元/天*15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对此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5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8、车损原告主张1200元,��提交鉴定书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以上原告除鉴定费外的损失合计6601.1元。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恩霞在事故中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侯峰应对黄恩霞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侯峰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南京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南京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恩霞人民币660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恩霞人民币6601.1元;二、被告侯峰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峰垫付的人民币1556.1元,由原告黄恩霞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侯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5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