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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住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加凯,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海强,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加凯到庭参加诉讼。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曹县王集镇邵庄村因打牌与王某乙发生厮打,致王某乙摔倒在地,造成其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苑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加凯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同时提出1、被害人具有过错。2、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方已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对方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曹县王集镇邵庄村因打牌与王某乙发生厮打,致王某乙摔倒在地,造成其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5日下午两三点钟,其和王某甲、代某、回民张庄的一个人叫“二钢”的人,四人在邵庄村王守谦的门面房里打纸牌。直到下午四时许,自己输了几元钱,最后一局王某甲的牌比较好,旁边看牌的人跟着起哄,当时自己有点烦,就将牌往桌子上一扔说不玩了,王某甲骂其一句“孬种”,其和王某甲吵了起来,王某甲掂个板凳想砸自己,被别人拉住,后双方就各自走了。王某甲先往东走,其比他晚走几分钟,也往东走,走到东边饭店门口时,王某甲在那里等着自己,其两人先吵起来,后相互厮打。王某甲用拳头往其脸上、头上打,其也给王某甲还手,也往他头上打。在厮打的过程中,王某甲抓住其衣服将自己摔倒在地,当时感觉自己的左大腿可能骨折了,再没能坐起来,其倒地后,王某甲朝其左腿上踢了两脚。2、证人证言(1)苑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四五点钟,其在自己摊子上忙着炸油条,看见有两个老头在路边打架,两个人相互厮打,一个住在双铺的老头把住在侯集的另一个老头打倒。后住在双铺的老头也倒在地上,还扇了侯集老头两耳光,两人又在地上厮打了一阵子。(2)代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两三点钟,其几人开始打纸牌。到了下午三四点钟,王某乙可能输了几元钱,最后一局牌,王某甲的牌好一点,旁边看牌的人跟着参谋,王某乙烦了,将牌往桌子上一扔,说不玩了,王某甲就说王某乙“孬种”,王某乙和王某甲两人便吵了起来,后两人开始厮打,当时被劝开了。王某甲先走的,王某乙也紧跟着走了,两人都是往东走,后他俩又在路边打架。(3)王某丙证言。证言内容与证人代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3、鉴定意见(1)(鲁)公(曹)伤鉴(法)字(2014)21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条f款之规定,王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鲁)公(曹)伤鉴(法)字(2014)21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5条a款、第5.10.5条d款之规定,王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3)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5号王某乙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提交)。证明被鉴定人王某乙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的后遗症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左右。4、书证(1)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的经过。(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56年12月2日,公民身份号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认2014年阴历9月1日下午两三点钟,其和王某乙、回民张庄的一个人、姚庄的代某四人在邵庄路南王守谦家门口玩纸牌。大约下午四点钟,自己最后一局牌起得好,旁边也有人跟着说,王某乙将牌一扔说不玩了,其就说了王某乙一句“孬种”,王某乙和自己吵了起来,其二人想打但没打在一起,被别人拉开。其骑着电动车往东走了二三百米,王某乙从后面追上自己,从后面跺了其一脚,其二人便打了起来,其二人用拳头撕扯着相互打,在扭打的过程中,王某乙歪倒在地,他想起来接着和自己打,其摁着他,不让他起来。过了一会儿,王某乙坐了起来说他腿折了,其歇了一会儿,说各看各的病,便回家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930元的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方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仅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王某乙追上自己跺其一脚,因而引发厮打,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属孤证,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翠云代理审判员  房 帅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昌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