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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崔利春与张洪文、车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利春,张洪文,车忠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168号原告崔利春,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绥东农行干部。委托代理人孙丽英,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绥东粮库工人。被告张洪文,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车忠武,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崔利春诉被告张洪文、车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克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利春的委托代理人孙丽英,被告张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忠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崔利春诉称:2013年,借款人车XX向我借款3万元,用于春耕生产,约定利息1.2分。由村长张洪文与车忠武作为担保人。此款经过我的同事董XX办理的,他之后给我一张借据。年末我经过索要,被告结息5,000.00元,后我向担保人索要,没有给付。现在借款人找不到,故诉至法院要求二位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280.00元,合计33,2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洪文辩称:欠款属实,借款是由我担保,原告要求我们共同偿还此款我没意见。被告车忠武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崔利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情况。被告张洪文对此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被告张洪文又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应予采信。被告车忠武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4日,借款人车XX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由其弟弟车忠武和村长张洪文作为担保人,约定期限8个月,利息为月息1.2分,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借款人及担保人均签名。逾期后,经原告索要,借款人车XX在2014年6月4日,给付了原告利息5,000.00元,此后借款人外出打工联系不上。庭审中,原告计息到2015年3月4日,诉讼期间的利息,原告亦要求被告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崔利春与借款人车XX依法签订借款合同,并与被告张洪文、车忠武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已经履行给付义务,现借款人失去联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二被告未与原告约定系何种保证,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原告系在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内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车忠武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并经法庭依法传唤并签收的前提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已放弃抗辩权利。因此,本庭应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文、车忠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崔利春因担保所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280.00元,本息合计33,280.00元,其余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被告张洪文、车忠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被告张洪文、车忠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克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