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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涂某求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正求,李刘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050号原告:涂正求,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李刘杰,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涂正求诉被告李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正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正求诉称:被告李刘杰于2014年10月30日驾驶车牌号为皖S的轻型货车,行驶至芍花路和魏武大道交叉口100米时与原告涂正求驾驶的皖A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致原告车辆损坏。事发后亳州交警支队一大队出警,认定被告李刘杰全责。事后原告涂正求将车开回合肥,在合肥市庐阳区胜峰修理厂修理,修理费用共计4630元,修理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催要修车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其行为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修车费4630元。2、支付原告从合肥至亳州交通食宿费1200元。原告涂正求求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李刘杰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刘杰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涂正求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李刘杰于2014年10月30日驾驶车牌号为皖S的轻型货车,行驶至芍花路和魏武大道交叉口100米处时与原告涂正求驾驶的皖A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刘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开到合肥修理,支付修车费4630元,原告将修车发票交给被告,被告将发票交到保险公司报销后未将钱交给原告,原告后又从修理厂补开了发票。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刘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涂正求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刘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涂正求无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涂正求要求被告李刘杰赔偿修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赔偿交通食宿费,因其未提交相关票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涂正求修车费4630元。二、驳回原告涂正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吴加富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劲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