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董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7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经田某(另处)电话联系求购毒品,遂于当日20时20分许,按约定至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邮局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门口与田某碰面,后又将田带至江桥镇江桥二村小区大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田某贩卖冰毒0.65克(已缴获,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清点记录、称重记录、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截图,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材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6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某有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项永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