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兴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兴旺,姜亚东,张明新,刘义,张玉财,宋忠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敖汉旗。法定代表人马国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联社风险部工作人员。被告孙兴旺,男,住敖汉旗。被告姜亚东,男,住敖汉旗。被告张明新,男,住敖汉旗。被告刘义,男,住敖汉旗。被告张玉财,男,住敖汉旗。被告宋忠芳,男,住敖汉旗。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兴旺、姜亚东、张明新、刘义、张玉财、宋忠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继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告孙兴旺、姜亚东、张明新、刘义、张玉财、宋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孙兴旺于2012年5月29日在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姜亚东、张明新、刘义、张玉财、宋忠芳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李桂华未清偿欠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六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0948.26元,并给付截止2015年2月3日前的利息2424.45元,本息合计83372.71元。2015年2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孙兴旺未到庭,无答辩内容。被告姜亚东未到庭,无答辩内容。被告张明新未到庭,无答辩内容。被告刘义未到庭,无答辩内容。被告张玉财未到庭,无答辩内容。被告宋忠芳未到庭,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兴旺于2012年5月29日与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孙兴旺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2.192‰给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姜亚东、张明新、刘义、张玉财、宋忠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现原告起诉要求六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948.26元,并给付截止2015年2月3日之前的利息2424.45元,本息合计83372.71元。2015年2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兴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姜亚东、张明新、刘义、张玉财、宋忠芳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均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被告孙兴旺应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姜亚东、张明新、刘义、张玉财、宋忠芳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孙兴旺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孙兴旺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孙兴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姜亚东、张明新、刘义、张玉财、宋忠芳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兴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本金80948.26元,给付截止2015年2月3日之前的利息2424.45元,本息合计83372.71元。2015年2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被告姜亚东、张明新、刘义、张玉财、宋忠芳对以上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元,减半收取942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亚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