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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申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卞传喜诉王永林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卞传喜,王永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雅民申字第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卞传喜,男,汉族,生于1951年2月28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林,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14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范倩兰,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卞传喜因与被申请人王永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雅民终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卞传喜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补充协议是对第一次协议作出的重新约定的认定是错误的,(2012)川民申字第527号民事裁定、(2011)成民终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以及王永林2010年6月7日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反诉状均证明补充协议不是对第一次协议的重新约定,而是加强管理和明确。(二)生效判决错误认定再审申请人应负举证之责,事实是王永林违约,却要再审申请人承担对工程不能对账结算无证可举之责,错误适用法律规定。(三)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的上诉请求主张和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主张均是按第一次协议条款计算,王永林应退还再审申请人的98984元中,包含19881元欠条成本应按协议进入成本一并考核和53000元的再审申请人在与二十冶建立承包关系期间完成工程相对应的工程款。53000元的工程款与王永林、鸿盛公司的工程款完全无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卞传喜在申请再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为原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且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故其提供的证据不属于申请再审中的新证据。(二)本案是否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中卞传喜主张王永林应退还多领的工程款98984元,依据双方补充协议“对已完成伏龙桥至天凤乡管通6公里和以后完成的工作量及成本一并考核,扣除人工机具辅材等费用后,余额案建设方付款额5:5分配。生产以外的开支双方签字确认。以后从建设方领到的款项现金由王永林负责使用,账目由卞传喜负责”的约定,卞传喜在本案中应当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总收入,人工、机具、辅材等成本支出,生产以外的开支,王永林的领款总额以及工程是否盈利。生效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将上述举证责任分配给卞传喜并无不当,故本案不存在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三)再审申请人卞传喜在申请再审中主张19881元欠条成本按协议进入成本一并考核及王永林退还不属于王永林和鸿盛公司的工程款53000元的问题。该请求系申请再审中新出现的请求,不属于申请再审的审查范围。综上,卞传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卞传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秦 华审 判 员  刘 夏代理审判员  简克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果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