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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桥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汪秀云、顾锋、顾强与被告南京冠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秀云,顾锋,顾强,南京冠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汪秀云,女,1960年2月15日生,汉族。原告顾锋,男,1989年11月11日生,汉族。原告顾强,男,1990年4月20日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冠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顾金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卫,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莹莹,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爱中,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秀云、顾锋、顾强与被告南京冠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莹莹、南京冠舟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秀云、顾锋、顾强诉称,2014年6月15日13时50分许,被告杨金勇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沿金源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高星路路口,撞到路口内顾世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顾世成严重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造成事故成因无法厘清。苏A×××××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京冠舟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960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京冠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杨金勇是其驾驶员,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该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顾世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和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后,已垫付赔偿款340381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为2-3万元,请求在交强险中赔偿该项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责任尚未查清,请求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扣除并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3时50分许,被告杨金勇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沿金源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高星路路口,撞到路口内顾世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顾世成严重受伤。顾世成随即被送至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治疗,当日转至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治疗,9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C7椎体骨折脱位伴骨髓损伤2、双侧肺部感染3、双侧耳廓挫裂伤伴部分断离伤4、右侧胸锁关节脱位5、右额部软组织挫裂伤6、颅底骨折、额部硬膜下积液7、骶尾部压疮8、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11月18日,顾世成因医治无效死亡。2014年12月1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为顾世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脊髓、胸部等多处损伤后继发感染而死亡。另查明,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浦公交证字[2014]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杨金勇陈述其驾驶机动车到达路口后直行绿灯亮后才起步行驶,顾世成本人陈述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过路口未拐弯,对事发发生经过陈述不清对事故发生经过陈述不清,证人反应顾世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金源路左转弯准备进入高星路,而事故发生地点为信号灯控制的十字路口,监控装置无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发或任一方有违反信号灯的违法行为,而违反信号灯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发的直接原因,也是事故责任的关键节点,造成事故直接成因无法厘清。再查明,苏A×××××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南京冠舟运输有限公司,杨金勇系该公司员工。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顾世成与汪秀云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即长子顾锋、次子顾强。顾世成的父母均已去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证明、病例、收条、火化证明复印件、泗县公安局瓦韩派出所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工作及收入证明、汪秀云残疾证复印件、泗县草沟镇大张村村委会证明、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顾世成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三原告主张医疗费63000元,其中60000元系三原告支付,另3000元系购买支架的支出。被告南京冠舟运输有限公司提交医疗费发票17张。经核实,该17张医疗费发票金额347473.68元,金额中的60000元系原告方垫付,287473.68元系被告南京冠舟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该公司另垫付52000元。三原告主张3000元支架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86178.68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时已对投保人明确说明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又因苏A×××××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47473.68元。2、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91天=1820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认可18元/天,期限为实际住院时间。本院认为,三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三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91天=1820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认可15元/天,期限为实际住院时间。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5元/天×91天=1365元;4、三原告主张护理费70元/天×91天=6370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认可60元/天,期限为实际住院时间。本院认为三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16年=549536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顾世成事发前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抗辩不成立,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6、三原告主张丧葬费22993.5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7、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三原告主张顾世成的误工费34346元/365天×91天=8563元,提供南京万福兴休闲娱乐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顾世成在该公司做拖拉机驾驶员、小工,元月工资3400元。被告认为,该公司不需要拖拉机驾驶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顾世成实际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可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期限91天,即1630元/30日×91天=4944.33元。9、三原告主张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6000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认可2000元,本院酌定本项费用为3000元。10、三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汪秀云生活费23476元/年×20年÷3人=156507元,并提供汪秀云的残疾证以及大张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汪秀云属四级肢体残疾,失去劳动能力依靠顾世成扶养,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抗辩认为顾世成已达退休年龄,尚且需要他人抚养尚且需要他人赡养,无力扶养他人。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予以支持。11、三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认可500元。三原告虽未提供与就诊路线、时间、次数一致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应有合理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1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89002.51元。本院认为,顾世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杨金勇所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均应遵守交通法规,注意观察路况,安全驾驶。事故发生地点为信号灯控制的十字路口,事发时监控装置无效,双方均应观察注意到这一事实,减速慢行,相互避让。杨金勇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顾世成驾驶电动自行车,前者识别和回避风险的能力明显高于后者。综合以上两个方面,本院认定杨金勇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顾世成负次要责任。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869002.51元,因南京冠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8301.76元(869002.51元×70%)。综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需赔偿原告728301.76元。被告南京冠舟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339473.68元,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该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汪秀云、顾锋、顾强728301.76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南京冠舟运输有限公司的垫付款339473.68元从此款中扣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南京冠舟运输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汪秀云、顾锋、顾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6元,减半收取为2218元,由原告汪秀云、顾锋、顾强负担500元,被告南京冠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36元。代理审判员  戴维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