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赵亚东与XXX、杨秧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935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胥某某,兴化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被告杨某。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某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5月13日,两被告因经营之需以1%的月息借得原告115000元,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索要无着,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其立即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但两被告目前资金紧张,只能不定期慢慢还,具体听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两被告因经营之需立据以1%的月息不定期借得原告115000元,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索要无着,遂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李某在承认原告所诉情况属实的同时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不定期慢慢还,并表示具体听从法院依法判决。上列事实,有庭审时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某与被告李某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两被告联署的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因经营之需而向原告不定期有息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对利率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彼此间的借贷正当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告至今未清偿,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保护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安定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3727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陈明华代理审判员 杨 凯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