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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闽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勇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闽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徐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84号原告:新疆闽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夏官,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英姿,女,汉族,1968年11月13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徐勇,男,汉族,1974年8月25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高坪镇果园村村民,现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街道办事处八道湾村振安北路西x巷*号*室。委托代理人:马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喜昌,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疆闽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闽新钢铁公司”)与被告徐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新钢铁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英姿、被告徐勇的委托代理人马磊、王喜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新钢铁公司诉称:我公司系季节性用工,每年的用工时间为9个月,每年3月1日招工,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3月,被告徐勇到我公司工作,2006年、2009年、2010年均不在我公司工作,2007年、2008年、2011年至2013年每年都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4年3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于4月自行离岗到其他公司工作。2014年4月20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双方的劳动争议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理由是2012年11月30日之前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我公司每年用工期为9个月,未提供劳动期间不应当补缴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至10月我公司已经给被告发放了社会保险补贴,如果要求补缴,社保补贴应当予以退还。故起诉请求: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8819.2元;2.原告不予补缴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每年12月1日至次年3月1日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3.返还原告向被告发放的2013年7月至10月社保补贴款共计2760元。被告徐勇辩称:入职、离职时间原告陈述属实。原告公司从事的是危险行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员工离职前必须进行体检;且原告对于仲裁裁决的进行职业病体检并未提起诉讼。原告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同时双方在2014年4月20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未注明解除时间及用工期限,属于违法解除,故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且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告所说的季节性用工不存在,原告每年都与员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或者要求员工辞职,这种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因此养老、失业保险费应当连续缴纳。社保补贴款不认可,是原告自己造的工资表。原告方的工资表都是两份,一份是原告提供的、有我们签名的财务凭证中的工资表,另一份工资表原告一直不提供。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内容。经审理查明:原告闽新钢铁公司每年基本3月1日开始生产,至当年11月底停止生产。2005年3月,被告徐勇到原告闽新钢铁公司从事炼钢工作。2011年、2012年,原、被告分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日、2014年3月1日双方分别续签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1月30日。2014年4月20日,双方办理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解除理由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原告缴纳了被告2011年至离职前的工伤保险费,未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被告离职前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3579.1元。2014年10月28日,徐勇申请劳动仲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14)499号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本案原告闽新钢铁公司)对申请人(本案被告)进行职业病体检;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4222.8元;三、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申请人2005年3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四、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邮寄送达费6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闽新钢铁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查明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工资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被告徐勇2005年3月在原告处入职,2006年、2009年、2010年未在原告处工作,2005年、2007年至2008年、2011年至2013年的工作时间均为每年的3月1日至11月30日,2014年3月1日至4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未缴纳被告上述工作期间养老、失业保险费,故原告闽新钢铁公司应与被告徐勇共同补缴徐勇2005年、2007年至2008年、2011年至2013年每年3月至11月、2014年3月至4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原告承担。被告主张原告不属于季节性用工,是连续性侵权,应当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闽新钢铁公司主张已将其应当承担的2013年7月至10月社会保险费以现金方式在被告的工资中予以发放,而被告对工资表中本人签名表示认可,故在双方共同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的情况下,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此笔社会保险补贴款。从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至10月工资表看,原告向被告每月发放690元社保补贴款,共计2760元,被告应予返还。2、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被告徐勇2005年3月在原告处入职,2006年、2009年、2010年未在原告处工作,2005年、2007年至2008年、2011年至2013年的工作时间均为每年的3月1日至11月30日,2014年3月1日至4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有冬休等未提供劳动的情形,因此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份计算。故原告闽新钢铁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被告徐勇5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895.5元(3579.1元/月×5个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其离职前月平均42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2012年11月30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因被告的工作是连续性的,且双方协商后由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缴纳被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其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仲裁邮寄送达费系徐勇申请仲裁时支出的合理费用,闽新钢铁公司应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新疆闽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8819.2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新疆闽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组织被告徐勇进行职业病体检;三、原告新疆闽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徐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895.5元(3579.1元/月×5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新疆闽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被告徐勇2005年、2007年至2008年、2011年至2013年每年3月至11月、2014年3月至4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徐勇个人缴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产生的利息由原告新疆闽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五、原告新疆闽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徐勇仲裁邮寄送达费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徐勇返还原告新疆闽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至10月社保补贴款2760元(690元/月×4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85元,由原告新疆闽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另一半受理费5元由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原告新疆闽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霞人民陪审员  曾桂兰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