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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455号原告周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婚后,我和被告李某甲无法沟通交流,已分居十多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和原告周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既然原告周某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6年自由恋爱,1998年9年2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李某乙。近年来,双方当事��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月23日,原告周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庭审中,被告李某甲表示同意离婚。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购买位于淮安市康城明珠花园B区23幢1401房屋一套,现登记为原告周某、被告李某甲共同共有(淮房权证清河字第××号,建筑面积138.38平方米)。该房屋无贷款,双方认可该房屋价值100万元(含车库)。原告周某主张为购房向其姐姐周某某借款51万元,被告李某甲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般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近年来,双方当事人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周某要求离婚,被告李某甲表示同意,本院照准。对婚生女李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周某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乙,经本院征询李某乙意见,其愿意随原告周某生活,故李某乙由原告周某抚养为宜。被告李某甲应承担婚生女李某乙抚养费。抚育费数额,一般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或母一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定。综合原告周某、被告李某甲收入状况及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李某甲承担李某乙抚育费800元/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位于淮安市康城明珠花园B区23幢1401房屋登记在原告周某、被告李某甲名下,属双方当事人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100万元。考虑到离婚后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周某抚养,确定该房屋归原告周某所有,原告周某补偿被告李某甲款50万元。原告周某主张的债务51万元,涉及他人权益,可另案诉讼,本案不予理涉。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20日前支付李某乙抚育费800元/月;三、位于安市康城明珠花园B区23幢1401房屋(含车库)归原告周某所有;原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李某甲款50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87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尹建军代理审判员  颜 芳人民陪审员  陈益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基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