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水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杨昌翠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詹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水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初字第65号原告杨昌翠,女,汉族,生于1984年10月21日。委托代理人吴顺昌,系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振兴,系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加彬,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飞,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詹志,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3日。原告杨昌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昭通中心支公司)、詹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顺昌、王振兴,被告詹志、昭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昭通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加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昌翠诉称:2014年11月29日12时10分,被告詹志驾驶车牌号为云ce1970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水富县楼大公路赵安沟路段时,因不按规定会车与程维钊驾驶并搭乘原告的车牌号为云cec589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水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063000s6000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詹志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维钊、原告杨昌翠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水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髌骨骨折、胸部、左膝小腿等多处挫伤、左膝前胫前皮肤擦伤,住院37天,于2015年1月5日出院。同年1月16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需要4500元。原告受伤产生如下费用:医疗费用7452.36元、误工费5153.13元(3031.25元/月÷30天×51天)、护理费4440元(37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92944元(23236元×20年×0.2)、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26989.49元。被告詹志驾驶的云ce1970的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12月20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昭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由被告詹志承担。同时,二被告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被告詹志驾驶的号牌为云ce1970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12月20日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在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有意见,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出院,同年1月16日到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出院证明证实原告需要休息2个月,因此,原告伤情未稳定就去鉴定,且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该鉴定机构对原告作出伤残等级的鉴定不真实,故该鉴定意见书不能采信,应以水富县人民法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该鉴定书作出原告此次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因此,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保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护理费应按每天76元计算。该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詹志辩称:同意被告昭通中心支公司的意见外,自己垫付了医疗费5100元,支付生活费500元,合计5600元,应由被告昭通中心支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詹志。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2时10分许,詹志驾驶车牌号为云ce1970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水富县楼大公路赵安沟路段时,因不按规定会车,导致与程维钊驾驶并搭乘杨昌翠的号牌为云cec589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杨昌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水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詹志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维钊、杨昌翠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到水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胸部、左膝小腿等多处挫伤,左膝前胫前皮肤擦伤。原告在水富县人民医院住院37天,于2015年1月5日出院,出院时共产生医疗费7452.36元,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同年1月16日原告的伤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后续治疗费4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被告申请,同年4月28日原告的伤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伤未能达到伤残等级。另查明,原告杨昌翠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铝合金加工服务。被告詹志驾驶的云ce1970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12月20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詹志垫付医疗费5100元,支付生活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下例证据证实:杨昌翠、詹志的居民身份证以及昭通中心支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门面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铝合金加工服务;水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063000s6000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11月29日12时10分许,詹志驾驶车牌号为云ce1970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水富县楼大公路赵安沟路段时,因不按规定会车,导致与程维钊驾驶并搭乘杨昌翠的号牌为云cec589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杨昌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水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詹志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维钊、杨昌翠无责任;水富县人民医院的病例、出院证以及医药费发票,证实原告受伤当时即2014年11月29日到水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胸部、左膝小腿等多处挫伤,左膝前胫前皮肤擦伤,住院37天,于2015年1月5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共产生医疗费7452.36元;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4月28日原告的伤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昌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伤未能达到伤残等级;保险公司发票,证实被告詹志驾驶的云ce1970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12月20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住院部现金收据、收条,证实詹志垫付医疗费5100元,支付生活费500元;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项,证实原告的伤需后续治疗费4500元;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发票,证实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600元。前例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项,证实原告所受的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因原告此次所作的伤残鉴定是在出院后11天进行的鉴定,而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其休息2个月,以就是说原告此次进行伤残鉴定时,其伤尚未到恢复期,故该鉴定意见书的第1项内容不客观,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詹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通行规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搭乘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且被告詹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詹志应对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詹志驾驶的云ce1970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12月20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昭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745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每月3031.25元,计算51天,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且经营铝合金加工,符合2014年云省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375元,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5153.13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过高,依据当地护理人员的标准,酌情确定每天护理费为80元,即护理费为(80元×37天)296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但考虑到原告客观受到伤害,且又有骨折,其全部过错又在被告,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因该费用是为了确定原告是否有伤残必须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因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的九级伤残鉴定意见不客观,且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其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452.36元、误工费5153.13元、护理费为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7065.49元由被告昭通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杨昌翠。但被告詹志垫付了医疗费5100元、支付生活费500元,共计5600元应由被告昭通中心支公司代扣给被告詹志,即被告昭通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赔偿费用为27065.49元-5600元=21465.49元。二被告辩解原告应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作为计算赔偿依据,因原告没有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不予保护,请求的护理费过高,只能部分支持,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原告需要营养,其请求不予保护,被告詹志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共计560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以上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辩解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是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受到伤害,需要的精神补偿;鉴定费是鉴定原告是否构成残疾、需要多少后续治疗费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其诉讼费是进行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应根据当事人所承担责任的比例进行分担,故上述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昌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21465.49元。二、驳回原告杨昌翠要求被告詹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原告杨昌翠承担250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承担510元(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党 健审 判 员  杨胜元人民陪审员  陈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仲寒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