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诉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被告字某某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12年8月12日,被告字某某以建房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借款1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用房产作抵押,2013年5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2013年8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32000元。被告字某某分别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29日偿还借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尚欠9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向昌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92000元,逾期利息17250元(按照年息15%计算,从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止,共计15个月),合计109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字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字某某于2012年8月12日向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借款132000元,并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兑清的事实。被告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对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字某某于2012年8月12日向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借款132000元,并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兑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12日,被告字某某以建房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借款1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用房产作抵押,2013年5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2013年8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32000元。被告字某某分别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29日偿还借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尚欠9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92000元,逾期利息17250元,合计109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经被告签字确认,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2000元的事实,原告提出被告已经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字某某负有偿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借款92000元的法定义务。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息1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调整,该92000元利息为92000×6.15%÷12个月×15个月=7072.5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借款本息97072.5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字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梁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