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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与曾广怀、曾云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曾广怀,曾云茂,肖云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1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被告曾广怀。被告曾云茂。被告肖云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农业银行吉州支行)与被告曾广怀、曾云茂、肖云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吉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斌、被告曾广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云茂、肖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吉州支行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曾广怀发放自助循环贷款30000元,期限3年,单笔借款期限不能超过1年,担保人为被告曾云茂、肖云福。现曾广怀贷款逾期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曾广怀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2014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曾云茂、肖云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曾广怀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因没钱才拖延支付借款及利息。被告曾云茂、肖云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农业银行吉州支行与被告曾广怀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曾广怀发放自助循环贷款额度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曾广怀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曾云茂、肖云福在借款合同上签订担保,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曾广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年,从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广怀续借了1年,期限从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截止目前,借款利息还至2014年7月24日,本金30000元尚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曾广怀户口本、身份证,农业银行贷款申请表、审批表、贷款合约签订客户回单、借款合同、业务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曾广怀提供了借款,被告曾广怀应当依照借款合同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曾云茂、肖云福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对被告曾广怀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广怀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曾云茂、肖云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曾广怀、曾云茂、肖云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