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二终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龚远会与汪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远会,汪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0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龚远会。委托代理人:黄顺全,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司法局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海涛。委托代理人:金永定,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司法局孙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龚远会因与被上诉人汪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2013)霍民一初字第0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远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顺全,被上诉人汪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永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海涛一审中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10月开始做生意,被告购买原告生产模板用于建筑施工,先后共欠原告模板款52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承诺于2012年10月3日前付清。后原告催要遭拒,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模板款5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身份信息;二、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52000元。被告龚远会答辩称:一、从未购买原告模板,买卖合同未成立,没有给付模板款的义务;二、被告于2010年9月所写欠条是在原告胁迫情况下签的字,民事行为无效,无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债权凭证的依据;三、被告被迫书写的欠条已超诉讼时效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并提交如下证据:一、东楼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从未经营过模板生意,与王乐意也未举行结婚仪式,龚远会与王乐意并非合法夫妻关系;二、证人王贻进的证人证言,证明2010年,证人出于好心代书了此欠条的内容和“欠款人”三个字,“龚远会”签名和日期由龚远会书写。一审查明:原告汪海涛经营模板厂,被告龚远会购买原告生产的模板,截止到2010年,被告共计下欠原告模板款52000元,后经多次催要,由王贻进执笔代书欠条一份,由龚远会在欠款人后签名并写下立据日期。后经多次催要,原告承诺在2012年10月3日前付清欠款,但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称此款属王乐意所欠,其在欠条上签名系原告胁迫,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称立据行为发生在2010年,已超诉讼时效,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龚远会偿还汪海涛模板款5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龚远会负担。龚远会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认识汪海涛,该模板款可能是王乐意所欠,欠据上的署名是上诉人于2010年10月3日被迫所写;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举出新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汪海涛向龚远会主张52000元债权的依据是龚远会出具的欠条一张,对该欠条的真实性,龚远会无异议,但上诉称欠条是受胁迫而书写,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其在一审中申请证人王贻进为其出庭作证时,王贻进陈述汪海涛未对龚远会进行殴打、胁迫,故龚远会上诉称欠条系被胁迫而出具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称欠条系2010年出具,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由于欠条中注明“2012年10月3日付清”,汪海涛于2013年7月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龚远会在一审中虽申请对2012年字迹进行鉴定,但鉴定单位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经审查,认为欠条上的“2012”字迹有重复描写痕迹,不宜评定鉴定意见,故龚远会此节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龚远会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萍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丁志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