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召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初字第158号原告赵某某,女.被告文某某,男.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2015年5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冬天开始同居生活。婚后于1993年8月19日生育男孩取名文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喝酒闹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计生证明一份。3、户口本(复印件)四张。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冬天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1993年8月19日生育男孩取名文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偶有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婚后生育有子女,夫妻感情尚可。现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家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震审 判 员  张秋平人民陪审员  刘明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