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周某、李某、张某强、张某志、夏某某、蔡某某、黄某某、万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张某强,张某志,夏某某,蔡某某,黄某某,万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1989年2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辩护人廖小勇,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强,男,1996年7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志,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某,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男,1994年6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被告人万某某,男,1991年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李某、张某强、张某志、夏某某、蔡某某、黄某某、万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李某、张某强、张某志、夏某某、蔡某某、黄某某、万某某及辩护人廖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至12月17日,被告人周某、李某、张某强、张某志、夏某某、蔡某某、黄某某、万某某在本市腾达电器店旁边的出租房内,采取扣押手机、上课、劝说等方式分别非法限制被害人吴某某、田某某、吴某龙的人身自由,直至12月19日三被害人被公安民警解救。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周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周某、李某、张某强、张某志、夏某某、蔡某某、黄某某、万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所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李某、张某强、张某志、夏某某、蔡某某、黄某某、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李某、张某强、张某志、夏某某、蔡某某、黄某某、万某某均系传销人员。被害人吴某某、田某某、吴某龙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12月10日、12月17日先后被骗至位于本市劳动南路腾达电器店旁边的出租房(传销窝点),在该传销窝点内,被告人周某、李某、张某强、张某志、夏某某、蔡某某、黄某某、万某某等人通过扣押手机、反锁房门、劝说、看守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吴某某、田某某、吴某龙的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逼迫三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后因被害人吴某龙强烈反抗,被告人夏某某等人被迫于2014年12月19日将被害人吴某龙押送上开往广州的火车。被害人吴某龙获得自由后随即报警,被害人吴某某、田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被公安民警解救,公安民警并在该传销窝点抓获了被告人周某、李某、张某强、张某志、夏某某、蔡某某、黄某某、万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李某、张某强、张某志、夏某某、蔡某某、黄某某、万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吴某某、田某某、吴某龙的陈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天工路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被告人周某、李某、张某强、张某志、夏某某、蔡某某、黄某某、万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李某、张某强、张某志、夏某某、蔡某某、黄某某、万某某无视国法,为达到强迫被害人吴某某、田某某、吴某龙加入非法传销组织的目的,非法限制被害人吴某某、田某某、吴某龙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李某、张某强、张某志、夏某某、蔡某某、黄某某、万某某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李某、张某强、张某志、夏某某、蔡某某、黄某某、万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李某、张某强、张某志、夏某某、蔡某某、黄某某、万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三、被告人张某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四、被告人张某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五、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六、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七、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八、被告人万某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瑜军人民陪审员 刘振华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