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诉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凤英二审刑事裁定书(6)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刑诉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凤英。委托代理人苟振庆。上诉人王凤英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刑诉初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1、提供了丹徒区公安局信访告知书和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证明了上诉人已向公安多次提出控告举报,而公安不予追究原审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符合刑事自诉的条件;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无手术资质,以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失,造成了上诉人重伤××,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人身健康权。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刑事裁定,依法追究原审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王凤英诉称:其患子宫肌瘤,在丹徒区高资中心卫生院就诊,手术后发生脑梗,并导致××。认为原审被告人叶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合同诈骗罪、非法行医罪、医疗事故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原审法院认为,王凤英控诉的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自诉案件的范围或未提供构成犯罪的证据,裁定不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上诉人曾向公安机关控告丹徒区高资中心卫生院涉嫌医疗事故、非法行医,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出具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现上诉人控诉丹徒区高资中心卫生院的医生叶仙犯故意伤害罪、合同诈骗罪、非法行医罪、医疗事故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但未提供证明原审被告人叶仙犯罪事实的证据,不符合人民法院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不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建平审 判 员 冷德华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