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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天津天和福远投资有限公司与青岛亚星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天和福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团泊大桥收费站南侧津团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亚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东海西路43号凯旋大厦东塔楼15楼。法定代表人姜剑,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山东头社区居委会,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28号。法定代表人李发友,该居委会主任。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山东头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28号。法定代表人李发友,该合作社理事长。上诉人天津天和福远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亚星实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山东头社区居委会、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山东头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0)静民初字第3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天津天和福远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天津天和福远投资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其处分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天津天和福远投资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计190元,由上诉人天津天和福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丽莲审 判 员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苗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