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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李爱知、徐兰、遵义美洁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李爱知,徐兰,遵义美洁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商初字第28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中华南路110号,组织机构代码71434271-5。负责人梁蔚,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德会,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知,男,汉族。被告徐兰,女,仡佬族。被告遵义美洁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大连路四一七医院门面。法定代表人雷武全,公司董事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遵义分行)与被告李爱知、徐兰、遵义美洁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美洁尔房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遵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德会、被告徐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知、遵义美洁尔房开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遵义分行诉称,2007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爱知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贷款226000元,该贷款期限为20年,年利率5.54625%。双方合同约定逾期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合同约定被告李爱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为人民币1705.8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12月1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26000元。被告李爱知至2015年2月18日累计逾期偿还借款本金12486.77元,借款利息10644.10元,罚息462.91元。被告遵义美洁尔房开公司、徐兰作为保证人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爱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2、判决被告李爱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0865.98元,利息10644.10元和逾期罚息462.91元,共计191972.99元;承担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徐兰、遵义美洁尔房开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享有遵义市红花岗区X路X号抵押权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徐兰辩称,如担保合同是我签,我就承担保责任。被告李爱知、遵义美洁尔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8日,被告李爱知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交行遵义分行借款人民币226000元,双方及被告遵义美洁尔房开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年,贷款期限从2007年12月18日至2027年12月18日止;年利率6.6555%,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15%。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逾期天数应从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前一日。同日,被告李爱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李爱知以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路X号住宅房(面积137.18㎡)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同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号:遵房他证监字第XXXXXXXX**)。被告遵义美洁尔房开公司对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被告李爱知取得抵押物的现房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后,遵义美洁尔房开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上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爱知发放了贷款,被告李爱知部分履行后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86.77元、利息10644.10元、罚息462.91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另查,原告交行遵义分行分别于2007年11月12日与被告徐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徐兰为原告向被告李爱知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提供保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书、利息清单等书证及原、被告徐兰的陈述在卷佐证,己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交行遵义分行与被告李爱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爱知发放了贷款。截止2015年2月18日,被告李爱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其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80865.98元及利息10644.10元、罚息462.9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罚息的诉讼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已经规定了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本院仅支持从被告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徐兰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为被告李爱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徐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提供抵押担保的系借款人,合同中对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同时存续的债权实现方式未作特别约定,原告应当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就该笔借款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被告徐兰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同时要求被告遵义美洁尔房开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虽《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遵义美洁尔房开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也尚未届满,但合同中同时约定被告李爱知取得抵押物的现房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后,遵义美洁尔房开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根据查明的事实,现解除条件已经具备,则原告无权要求遵义美洁尔房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交行遵义分行应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被告李爱知以其自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对原告交行遵义分行要求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爱知、遵义美洁尔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李爱知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二、由被告李爱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0865.98元、利息10644.10元及罚息462.91元,共计191972.99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三、由被告徐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对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路X号住宅房一套(面积137.18㎡)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李爱知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判员  卢方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