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邹民初字第3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荣成与孟繁华、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成,孟繁华,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613号原告王荣成,男,汉族,1968年5月22日出生,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杨天宇,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繁华,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张霞,女,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王荣成诉被告孟繁华、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荣成的委托代理人杨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繁华、张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成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因经营生意向我借款100000元,商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6%,月头付息。2012年11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又申请借款展期至2013年11月1日。2013年5月份,被告不再支付利息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44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6月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被告给付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孟繁华、张霞未到庭亦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及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4年4月26日至今的事实。2、提交借款凭证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到期还本金的利息,如违约按本金的100%交违约金,月息为2.6%,月头付利。3、提交借款展期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申请展期,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被告孟繁华、张霞对以上证据未予质证。被告孟繁华、张霞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凭证借款人:孟繁华(手印),男,身份证号借款人配偶:张霞,(手印)家庭住址:山东省邹城市。1,借款人孟繁华(手印)及配偶张霞(手印)共同向贷款方(放款人),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手印)小写人民币¥100,000(手印)元。用于生意经营,借款期限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止。到期偿还本金和约定的利息,如借款人逾期一天,双方约定罚违约金(违约方借款人)按借款本金的百分之百交罚违约金及每天罚息贰百元,[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签字确认孟繁华(手印)张霞(手印)]。支付给贷款方(放款人)。月息2.6%,月头付利(圆珠笔添加)”。2,借款人签字:孟繁华(手印)。3,借款人配偶签字:张霞(手印)。2012年11月1日,被告孟繁华和被告张霞又为原告出具《借款展期申请书》,要求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13年11月1日。2014年11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44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6月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被告给付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依据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凭据和延展申请书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民间借贷的违约金是指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6月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被告给付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孟繁华、被告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荣成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份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被告给付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诉讼费3184元由被告孟繁华、张霞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存来审判员  周玉花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