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市鑫涛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泰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鑫涛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泰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54号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市鑫涛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同县瓜园乡陈庄村。法定代表人蒋涛,职务经理。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泰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西侧。法定代表人任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市鑫涛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泰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万慧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宪荣、温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蒋涛、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兴旺佳苑1#2#3#新建住宅楼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工程总造价为2777959.10元,完工期限至2012年11月18日。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总价的30%;2、安完每栋楼铝框和五金,经验收合格后再付盖楼造价的40%;3、安装完玻璃后,井验收合格,再付工程总价的25%;4、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待一年保修期过,在一周内一次性结清。工程按合同的约定如期保质保量完工,经验收合格无异,被告派人签字确认。期间,被告分四次给付了工程款共计1961400元,尚欠816559.10元。保质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16559.10元。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断桥铝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安装合同关系。2、结算明细表三组,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单价,并有对方人员的签名,马海是被告的工程师、王淳是监理、任工是工程师。3、进账单四份,证明被告分四次已给付工程款1961400元。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的合同关系,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该工程双方未结算,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与实际工程量不符,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延误工期,所安装门窗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所以应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同时,因原告未依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逾期在2013年12月11日才安装完玻璃,且施工期间,其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776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安装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1月18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46万元,及约定的违约责任。2、付款凭证4份,证明被告按实际进度分三次支付进度款。3、监理日志31页,证明原告未按约定工期施工,工程在数量、质量及安装工艺不符合合同约定。4、监理合同,证明监理日志的合法性、真实性。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市鑫涛门窗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反诉提供如下证据:1、监理日志20页,证明原告安装工程的进度及原因。2、证人范永、蒋波、高亮证言,证明因为被告的土建工程、外墙保温等没有及时完工,导致原告的窗户无法按时安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6日签订《断桥铝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兴旺佳苑1#、2#、3#住宅楼断桥铝窗制作、安装工程。工期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1月18日。付款方法:1、合同签订7日内发包人(被告)付工程总造价的30%作为预付款。2、承包人(原告)安装完每一栋楼铝框和五金,经被告验证后只差玻璃已全部完工,在付该栋楼造价的40%,付到该栋楼总价的70%。3、承包人安装完玻璃后,全部完工,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25%。4、其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一年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同时双方对质量标准做了约定。合同履行后,原告施工,但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工,被告于2013年5月、6月、10月分三次给付原告工程款1961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和双方提供的合同、付款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原告施工工程量及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提供明细表三组予以证实,被告均不认可。因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明细表中一部分只有个人签名,一部分无签名,均没有被告公章,签名人员也均未出庭,不足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本院不予采信。且按照合同约定,承包人安装完玻璃后,全部完工,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25%。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工程全部完工,也不能证明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存在违约,应否向被告支付违约金776000元的问题。虽被告提供的监理日志证明原告安装窗口延期,但不能证明系原告原因造成,且工程尚未验收,被告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虽原、被告有合同关系,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施工工程量,也不能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市鑫涛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泰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966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7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或者代表人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慧珍人民陪审员 任宪荣人民陪审员 温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祥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