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天津华荣久圣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华荣久圣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908号原告天津华荣久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东路与北城街交口西北侧龙亭家园12-1-8-6。法定代表人金培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伟明,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来友,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被告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天津空港经济区西十一道89号(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林旭阳。原告天津华荣久圣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华荣久圣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TJ-HRJS-140925),对被告购买原告的电解铜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总价款为1985000元。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及时支付货款,应每延付一日按全部货款的0.5%/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被告除在2014年10月23日支付了350000元的货款外,其余货款始终未付。在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被告多次出具“付款说明”,最后一次“付款说明”声明自愿承担未付的货款及价格补差1798590元,但至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98590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时间自2015年3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产品购销合同、网银转账回单、证明、户卡,证明原告从案外人处购买产品,由案外人交付给被告,案外人出具了证明及户卡;证据三、被告出具的付款说明(5份),证明由于被告没有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价格补差,截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格补差款163590元,再加上欠款本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798590元;证据四、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票面金额为1798590元的支票未兑现;证据五、证人刘××出庭作证,证明其系被告的采购人员,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把货物全部交给被告,目前被告欠付原告170余万元至今未付,被告曾给原告出具过支票但没有兑现,被告也给原告出具过付款说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该笔交易是由证人经手的。被告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气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9月25日,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解铜40吨,金额共计1985000元;结算方式、时间、地点约定需方于订货日付供方2014年10月20日入账的全额支票一张,次日支票到账日,货款如若出现不能按时入到供方账户,需方每延付一日按全部货款0.5%/日支付给供方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0元,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此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五份付款说明。2015年2月13日的付款说明记载的内容为:“由于我公司流动资金紧张未能按合同上的付款日期付款,经双方友好协商延期支付。由于逾期产生的价格补差(每天35/吨)我司自愿承担,我司已于2014年10月23日支付贵司35万元。剩余金额支付给贵公司一张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支票。经核算产生的价格补差为141天,具体金额是40吨*3天*35元=4200元,33吨*138天*35元=159390元,合计为163590元。最后支票金额=1985000-350000+163590=179859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票面金额为179859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2015年3月20日,原告到银行兑付时以存款已冻结为由遭银行退票。以上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及价格补差款共计179859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价格补差款1798590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之后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以欠付原告货款的本金数额为基数,根据逾期付款的天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华荣久圣商贸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1635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华荣久圣商贸有限公司价格补差款人民币16359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气有限公司以欠付原告货款的本金数额16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87元,减半收取10493.5元,由被告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倩武建东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