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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宝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宝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44号原告: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流。委托代理人:张书一。被告:陕西宝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原告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赫公司)与被告陕西宝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宝星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裁定驳回被告宝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宝星公司在上诉期内对该裁定提起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森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森赫公司起诉称:原告原名莱茵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于2013年1月4日变更名称为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宝星公司签订了一份定作电梯的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1台,价格为177000元,合同约定了详细的付款方式和违约方所承担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电梯安装款23000元,在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23100元,在电梯验收合格后质保期满7日内支付77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这剩余价款538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380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宝星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规格配置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RHXA20110613》电梯合同,详细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定作1台电梯,双方就该电梯产品的材质、规格参数、装饰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因此所订立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合同总价为177000元,双方约定了付款的时间和方式的事实。证据2、《银行支付凭证》2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123200元,尚欠原告电梯价款53800元的事实。证据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RHXA20110613》合同中的1台电梯已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事实。证据4、《应收账款明细表》1份,拟证明被告已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38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宝星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被告宝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莱茵电梯(中国)有限公司,2013年1月4日,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准许莱茵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RHXA20110613》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一台,设备总价154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被告应支付设备总价款的10%作为第一期款;交货期30日前,应支付设备总价款的70%作为第二期款;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周内,被告应支付设备总价款的15%第三期款;质保期满(设备安装并经检验合格之日起一年)七日内支付合同余款5%。被告若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原告负责对该台电梯进行安装,安装费总计23000元;被告在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7日支付原告安装费总额的50%;电梯安装调试完成,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被告支付剩余50%安装费;被告若逾期支付安装费,应按安装费总价千分之五每周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不足一周以一周计,但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原告定作完成并安装了上述电梯,并分别于2011年12月28日经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验合格。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电梯设备款123200元,至今尚欠原告电梯设备款30800元、安装款23000元,合计538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实为定作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莱茵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已将名称变更为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其享有继受对被告债权债务的权利。原告已为被告定作安装该电梯,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电梯设备及安装款共计53800元,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立即支付原告53800元价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元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陕西宝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陕西宝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30800元与安装款23000元,偿付违约金6000元,合计59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减半收取648元,由被告陕西宝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莉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