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高占祥与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占祥,杜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645号原告高占祥,男,汉族,1980年5月2日生。被告杜杰,男,满族,1983年1月12日生。原告高占祥诉被告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占祥,被告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高占祥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杜杰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于2015年春节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现有欠条为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19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杰辩称,借条是2014年8月9日打的,但钱是在2014年4、5月份我装修店的时候借的。打了欠条后原告说承揽了一个工程,需要一辆车,我就向朋友购买了一辆二手的奇瑞车,价值14000元。当时口头约定车款可以折抵借款,现在我只欠原告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许被告杜杰以装修店面需要钱为由向原告高占祥借款20000元。2014年8月9日被告杜杰向原告补打了欠条。原告凭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杰以装修店面需要钱为由向原告高占祥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杜杰不能依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杜杰辩称借款达成后其曾带原告赴案外人史国栋处购买奇瑞轿车一辆并由己代付了全部购车款14000元,该款应折抵借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反驳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车辆买卖而发生的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调整,被告可就车辆买卖纠纷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杰偿还原告高占祥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应交纳诉讼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杰承担,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吴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丽 更多数据: